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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非法采矿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砂卵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村**号,非中共党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潘腾,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08月,我队在工作中发现东安县**沙卵石有限公司在湘江零陵区黄田铺镇倒榨村河段非法开采河沙、卵石。经调查,湘江零陵区黄田铺镇倒榨村河段是未经国家许可的开采区域,在该区域内开采河沙、卵石属于非法开采,东安县**沙卵石有限公司股东欧阳某某、龚某某、唐某某等人于2016年6、7两月多次在湘江零陵区黄田铺镇倒扎村河段非法开采河沙、卵石共计9000余方,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安县嘉信沙卵石有限公司非法开采砂卵石价值为46.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非法采矿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没有按照国土资发[2005]17号《关于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进行鉴定,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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