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医生,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至8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2020年1月15日至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伙同黄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瓦塘河道内开采砂石。雇佣龚某甲、龚某乙操作挖机和铲车,雇佣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将砂石毛料加工成碎石和砂的成品,销售给杨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860元。
2018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合伙采砂石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