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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6********,土家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局**队**司机,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村**组,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号。2015年2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6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280km+925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上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湘******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轻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崔某某死亡、彭某某受伤,驾驶人龚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22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慈利大队认定,龚某甲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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