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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驾驶桂D****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梧州市万某某工业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与园区五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工业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桂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甲主动报告公安机关并在现场配合救援。另,龚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事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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