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41226********4652,汉族,高中文化,颍上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酒后驾驶皖******号黑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乡**村北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0.5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龚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