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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谷城县**镇**社区**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饮酒后驾驶湘BD4***小型轿车,行经本市**区**路**号附近路段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131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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