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酒后驾驶渝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州省习水县出发往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柏林镇东胜下场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重庆市江津区李市中心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车路线图、呼气测试结果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 3630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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