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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非中共党员,衢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从龙游县**镇**村家中驾车前往衢江东港菜场买菜,随后返回家中。当日下午5时许,龙游县横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诸某某、颜某某同横山镇脉元村村两委干部龚某乙、鄢某某、龚某丙等人前往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家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执行龙游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指挥部)文件要求,居家医学观察14天。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听闻后不予配合,言语辱骂现场工作人员,并与村主任鄢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扬言要砍鄢某某,随即被拦住,现场未造成人员受伤。

同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鄢某某、诸某某、龚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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