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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7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2021年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明知龚某乙(另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下,仍然办理了8张银行卡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某乙。后孙某某、曾某某等4人因被诈骗向龚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内转入资金21.5万元。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接民警配合调查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扣押了其携带的银行卡两张。案发后,龚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鉴于龚某甲系初犯、偶犯,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加之龚某甲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移送主管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两张银行卡由主管机关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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