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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佰元罚款,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胥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兴义市**镇**村周某某家因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后双方到门口的公路上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害人胥某某先用拳头打了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左边脸部一拳,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手持砖头将被害人胥某某头部左侧与后脑勺、右腿膝盖、右边肩膀、后背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胥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龚某甲赔偿胥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龚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鉴于龚某甲具有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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