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仙桃市**镇**村**组**号。1997年3月因持刀行凶被仙桃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20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经过仙桃市**镇**村*组村民彭某某的家门前时,因以前的旧事怀恨在心而与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与彭某某、龚某乙夫妇发生肢体冲突。龚某乙将龚某甲推倒在地,龚某甲持木棍将彭某某的左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龚某乙经济补偿费2万元,并取得彭某某、龚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龚某丙、关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彭某某、龚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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