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8〕10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桂阳县**镇**村三岔路口参加村民大会讨论自来水管理权的事情时,与龚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口角,后龚某甲将龚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龚某乙因颅脑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10月3日,龚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2017年10月3日,龚某甲与龚某乙达成和解,赔偿了龚某乙人民币676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