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蒋某甲与蒋某乙因为两家房屋之间的一条泥路发生争执,期间蒋某乙受伤。14时许,蒋某乙同龚某乙、蒋某丙、龚某甲在祁阳县**镇**村**组二家中间的泥路上找到蒋某甲、龚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龚某甲赶到现场,以为龚某乙、蒋某丙欲动手打其母亲头部,便将二人推倒,致龚某乙受伤。随后双方引发互殴,致双方参加人员全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龚某乙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蒋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龚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经传唤到案,并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于同年5月27日赔偿被害人龚某乙23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龚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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