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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4日退回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8年9日、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母亲龚某乙与被害人谢某某因土地纠纷要求社区干部处理但未达成协议。同月25日,龚某乙在争议地栽橘子苗,当晚被谢某某的母亲朱某某扯掉。次日上午龚某乙发现橘子苗被扯后用镰刀砍断谢某某家的两颗罗汉松并告知谢某某,谢某某与母亲朱某某及姨夫王某某赶到现场,谢某某与龚某乙争抢镰刀并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得知母亲被打后赶到现场,将朱某某打翻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又殴打谢某某的脸部、胸部等部位,致谢某某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口腔牙齿21╋1(共3枚)折断、缺失,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因被人打伤倒地致头皮挫伤,脑震荡,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龚某甲在被害人谢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9月29日与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9万元,谢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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