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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3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11 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12日14 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中兴街43号4 -1打工的共同居住地,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华为黑色手机一部,趁被害人陈某某洗澡之际,盗窃其放于客厅沙发上的蓝色VIVOX23手机一部,事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害人王某某从龚某甲处取回自己的手机,2020年5月21日,龚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手机款1400元。

经重庆市高新区改革发展局鉴定:王某某被盗华为手机价值700元,陈某某被盗VIVO手机价值1450元。

    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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