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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虚开发票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别名龚某乙),男,生于1975年**月**日,四川省梓潼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绵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住绵阳市梓潼县**镇**路**号**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7月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绵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少缴税款,公司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朋友欧阳某某在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发票代码0841036-0841040),金额493398.05元,税额14801.95元,价税合计508200元,该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已作为成本核算。2019年4月,龚某甲再次通过欧阳某某在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发票代码08385792-08385794),金额287716.50元,税额8631.50元,价税合计296348元,该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已作为成本核算。立案前,绵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在立案前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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