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19〕6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至6月21日,犯罪嫌疑人龚某乙、曾某甲(在逃)、曾某乙(在逃)共同出资组织龙某某、袁某某、龚某丙(另案处理)、邓某某、汤某某(在逃)、肖某某、黄某某、“曾某丙”、刘某某(在逃)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层楼房内开设以投资理财为名的诈骗工作室。理财平台名称:**理财。其中龚某乙负责租赁房屋、招募工作室人员、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微信号和诈骗款取现。曾某甲和曾某乙负责购买工作用的工作号、银行卡号和购买用于诈骗的软件以及维护平台。龙某某、袁某某、龚某乙、邓某某、汤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曾某丙”、刘某某等人负责通过微信聊天,诱导受害人投资,得手后按诈骗额的25%进行提成。其中龚某乙、曾某甲、曾某乙每人获利17万余元,龙某某获利10万余元,龚某丙获利2万余元,袁某某获利1万余元,邓某某获利2万余元,汤某某获利1万余元,刘某某获利2万余元“曾某丙”获利1万余元,肖某某获利2万余元,黄某某获利1000余元。该工作室共计诈骗全国各地群众110余人,诈骗金额达130余万元,其中家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九华新城的王某甲被诈骗人民币155400元,其妹妹刘某丙被诈骗人民币25000元。另还查明的受害人有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胡某甲、胡小乙、魏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袁某某、胡某丙、王某乙、胡某丁、陈某甲、余某某、吴某某、付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案发后我局及时对嫌疑人银行卡进行止付冻结,共计冻结资金352611.87元。
该团伙在诈骗得逞后,龚某乙通过曾某丁安排人员取款,并给与每笔7%的报酬。曾某丁分别安排曾某戊(在逃)、刘某某、李某某取款,分别给予曾某戊每笔5%的报酬,曾共计帮其取款30万余元,获利15000余元;给予刘某某、李某某夫妇每笔3%的报酬,刘、李两人共计取款79600元,获利2400元。曾某丁一共为龚某乙取款40余万元,获利8000余元。该团队主要使用的诈骗银行卡号等信息的开户人为王某某、龚某甲。王某某、龚某甲的银行卡等个人信息为2018年5月31日由阳某某购买之后出售给了龚某丁(另案处理),再由龚某丁出售给其上线彭某某(在逃)。
犯罪嫌疑人龚某丁先后以每套银行卡(含银行卡号、资金支付结算账号、手机号、通讯工具)2000至2500元的价格在阳某某手中收购了7套银行卡,并以3500元一套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共计获利2200余元,其中阳某某出售给龚某丁的银行卡分别为其本人的银行卡和以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在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龚某甲等人手中收购,阳某某从中获利7000余元。龚某丁、阳某某、王某某等人均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认定龚某甲涉嫌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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