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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甲非法猎狩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5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2月9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慈利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慈利县**乡一处小地名叫“扁藤垭”的山上,通过放置铁夹和钢夹的方法猎捕到一头重量约20斤的野猪。该野猪已被褪去毛皮,部分已经食用,剩余4个肉块存放于龚某甲的家中。经慈利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从龚某甲家中查获的野生动物证物为野猪肉块,重量约4公斤,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湘政函[2018]79号);

2.证人江某某、龚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慈利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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