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27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花园**宿舍**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为了非法牟利,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入大量走私的HEETS、FIIT、Marlboro品牌烟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通过微信网络平台销售给黄某某、龚某乙、陈某某等人,赚取差价,销售金额5万余元,非法牟利五、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关于请求对非法经营新型烟草制品行为立案调查的函、立案决定书、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图片等书证或物证;2、证人黄某某、龚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同案犯胡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经营数额刚刚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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