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 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4日以眉洪森公(刑)诉字(2019)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回洪雅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在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撤回对龚某甲的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毛某某(已起诉)购买下洪雅县**乡**村**组小地名“跳墩子”龚某乙家5株楠木树及朱某某家2株楠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集证》的情况下,雇请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等人用油锯将该7株楠木树采伐、制材。
2018年3月12日,经洪雅县国有林场调查设计队鉴定,上述被无证采伐的7株树木是樟科,楠属,楠木种,又名桢楠、雅楠、楠树、楠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2020年4月,经补充侦查,未发现上述7株被无证采伐的楠木树系野生或天然生长植物。
本院认为,根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龚某甲参与无证采伐的楠木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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