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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8********,回族,初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无业,家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宁A****W号黄黑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秦桥街与胜利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未发送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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