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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199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4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车站,趁被害人王某甲抱着孩子上公交车时,将王某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vivo Y85手机(经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为1000元)盗走。

2、2019年3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我市*******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乙拉着孩子上公交车时,将其放在白色双肩背包内的一部蓝色oppo A79k手机(鉴定价格900元)盗走。我局于2019年4月8日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抓获时,其随身携带使用的便是该蓝色OPPOA79K手机,该手机已在扣押后,向报案人王某乙发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于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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