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镇**村**社**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A号哈弗牌小型客车,沿金凤区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银街东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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