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盖洋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向生猪养殖户收购生猪,并违反规定在明溪县****旁搭建简易棚设为生猪屠宰场所,并提供了私宰生猪的刀、钩、盆等工具。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以每日1至3只的生猪在该场所共同私宰。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按批发市价向张某某购买私宰好的生猪肉进行零售。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参与屠宰、购买生猪肉共计人民币81195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元。
明溪县农业局于2018年10月11日在该私宰场所扣押生猪肉共计579.08斤,扣押宰杀工具刀六把、钩二把、盆三个、电子称一台、凳子三张。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于2019 年3 月14 日主动到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生猪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封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定点屠宰营业执照、屠宰证、记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薛某某等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张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收购生猪肉数额共计人民币811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四)项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