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24241972********,汉族,高中文化,职业驾驶员,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号**栋**房,现住湖南省澧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03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4月02日被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号中巴车行驶至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羊谷社区澧州食品城南大门对面,准备从辅道驶入津澧大道时,多次鸣喇叭提醒在车前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让道,被害人任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催的急,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任某某头部被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铁棍打伤。经澧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了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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