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地。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黄某某、杨某某夫妇二人在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地坝里,因为之前周某某家的牛将其稻谷压死后赔偿谷子的问题与周某某、蔡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打架。在周某某与黄某某打架的过程中,黄某某用手打周某某的头部,周某某用手中的镰刀将黄某某的左手割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中荣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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