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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19〕1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绰号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2月22日,曾某某因个人原因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担保找蔡某某借款25万元。因曾某某无力归还欠款。2015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联系曾某某,称其承接了中南农机大市场二期**栋商铺房屋的建设工程(实际并未承接该工程),要交给曾某某来搞此工程。曾某某信以为真,通过中介人高某某邀受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入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提出必须先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曾某某个人无法交纳,遂要受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分别交纳10万元保证金。2015年12月18日,受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将保证金合计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上。2015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蔡某某商量,要曾某某写下字据,自愿将受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30万元保证金用作归还其借蔡某某的欠款。通过此方式,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蔡某某分得17万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分得13万元。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代表其退赔了受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的损失款30万元,取得三受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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