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14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明知毒鱼系非法的情况下,在全年为禁渔区的**市婺城区安地镇里吴村往箬阳方向26公里处的河道内,使用违禁的鱼藤精非法捕鱼97尾(0.9公斤)。被发现后逃离案发现场。
周某甲当日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从案发现场扣押了非法捕鱼网兜等工具。根据**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婺区政告(2018)14号),箬阳溪为全年禁渔区。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9年**月**日被婺城公安分局雅畈派出所传唤归案。
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证人等人的身份信息。
3.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翁某某于2019年**月**日16时某某,发现有一男一女在婺城区安地镇吴村往箬阳方向的河道内毒鱼,改河道为禁渔区。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甲驾车带着“小李”至婺城区安地往箬阳方向的一条溪里,周某甲用“鱼藤精”毒鱼,捕捞到几十条鱼。
5.通告,证实武义江区域箬阳溪下溪属于常年禁渔区。
6.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了网袋、箱子、鱼(97条)0.9公斤。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某某;根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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