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69********,纳西族,大学本科,昆明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同妻子、女儿在步行通过本市五华区**路云师大侧门附近的人行横道时,因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及时某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和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和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其查获。案发后和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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