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家住宁都县**镇**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晚9时许,在宁都县**镇**村村**村组被害人宋某乙家中,宋某乙因怀疑其前同居女友黄某某与同村的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乙姑姑宋某丙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并叫其前来理论。当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车来到宋某乙家门口,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的父亲宋某某口角后二人互殴,被害人宋某乙见状立即上前参与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双手抓住被害人宋某乙的右手且旋转,造成被害人宋某乙右肩受伤。经宁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乙受伤后有右肩关节全脱位,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本案系邻里之间民间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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