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外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伙同严某某、辛某某、钟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挖机、货运车辆等在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非法开采石英砂岩,并将开采的石英砂岩卖给况某某等人,共获利38600元。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石英砂岩为3617吨,总价值为209790元。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向分宜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2447.5元;已交补植复绿保证金至当地村委会,积极修复当地生态环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本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伙同严某某、辛某某、钟某某非法开采的石英砂岩为3617吨,总价值为209790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主动进行补植复绿,积极修复当地生态环境,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符合2020年7月22日高检发〔2020〕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和201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条执法司法标准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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