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楼**村,租住山东省日照市昭阳居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兖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制公园区间路路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乙相撞,致被害人任某乙颅脑、胸部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至医院就医。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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