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5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0时许,在辽宁省喀左县**镇**村**组李某某家地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自家管理的水井井管被苑某某开车给王某某家翻地时钩断一事与苑某某口角争执,王某某前来劝说时被张某某用拳头打伤左上唇,致王某某左上唇外伤、左上正切牙、右上正切牙(原为义齿)、右上侧切牙脱落、左上侧切牙松动(出院后脱落)住院治疗。经喀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致残程度鉴定:王某某口腔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王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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