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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鄠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鄠邑区**路**院**楼**,**。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7时许,在鄠邑区**镇**村闫某甲老宅内,闫某甲、张某某夫妇与外甥女王某某因照顾老人的问题发生争吵,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后一同倒地并互相拉拽头发,王某某母亲闫某乙上前试图掰开张某某的手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住闫某乙右手并咬断其无名指末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乙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闫某乙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2.被害人闫某乙陈述;3.证人闫某甲、王某某、闫某丙、闫某丁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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