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19〕8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12月,金华市**厂(另案处理)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吴某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海**有限公司以票面价8.5%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5 976.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0 782.95元。该5份发票已用于申报认证抵扣。案发后,金华市**工具厂依法对税款进行了补交并缴纳相应罚款。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侦破经过、调查报告、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工具厂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等;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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