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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5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街道**社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朋友吃饭时饮三四两白酒。2019年8月20日中午方某某再次饮酒,当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渝A*****小型汽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小区往丁山镇街上方向行驶,在丁山镇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倒车时与罗某某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报警后,民警对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5mg/100ml,民警随即将方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卫生院采集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4544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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