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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电话邀集陈某某、罗某甲、叶某某等人至中国某某公司潜山分公司,并让被告人陈某某邀集罗某乙、杨某某、方某某至移动公司。当晚22时许,余某某、陈某某等七人集合后,余某某称电信公司将移动公司光缆破坏,要报复电信公司,将电信公司的光缆剪断。后七人分成两组乘坐两辆汽车前往五庙乡、水吼镇方向。

1.当晚23时许,罗某乙驾驶其车牌号为皖HJ****的昌河双排座汽车乘带余某某、杨某某至水吼镇割肚街道移动营业厅门口的电信光交箱附近,罗某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携带的断线钳将该光交箱底部的三根光缆线等设施毁坏,后罗某乙继续驾车乘带余某某、杨某某等人至水吼镇医院斜对面路边的电信光交箱附近,余某某将光交箱下方的井盖掀开,罗某乙、杨某某使用断线钳将光交箱内的光缆线、光分箱光纤剪断,并由罗某乙、杨某某使用断线钳将该光交箱附近墙面上的光分箱光纤剪断;后罗某乙继续驾车乘带余某某、杨某某沿水吼街道行驶,并在水吼至五庙交叉路口附近与从太湖县返回的汪某某汇合,在到达京东商贸销售中心门口的电信光交箱附近后,余某某打开光交箱门,并由余某某、杨某某、罗某乙采取用手撕扯的方式将光交箱内的光缆线、法兰盘、尾纤等设施毁坏。后罗某乙驾车乘带杨某某逃离现场返回潜山市梅城镇,余某某乘坐汪某某车牌号为皖HU****的福特翼虎汽车返回潜山市梅城镇。

2.当晚23时许,方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皖H4****的银灰色北京现代小汽车带陈某某、叶某某、罗某甲至五庙乡卫生院斜对面的桥头电信光交箱附近,由叶某某、罗某甲使用方某某车内的断线钳将光交箱内的电缆线等设施毁坏,陈某某负责望风,后方某某继续驾车乘带陈某某、叶某某、罗某甲至水吼镇横中村委会往同心村方向交叉路口的电信光交箱附近,陈某某、罗某甲、叶某某使用断线钳将光交箱的箱门撬开,罗某甲、叶某某使用断线钳将该光交箱内的电缆线等设施毁坏,后方某某驾车乘带罗某甲、叶某某逃离现场。

经查,此次破坏造成电信用户1119户通信网络中断1116分钟。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电信设施价值人民币59354元,中国电信潜山分公司出具的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证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7883.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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