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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曾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着电动车到海南省儋州市**镇**市场(又称**市场)附近的五金店买东西,王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五金店门前,随后进入到五金店内。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骑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路过,看到了王某某停靠路边的电动车车兜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曾某某看到四周无人看管就停车走过去,伸手将王某某车兜内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然后骑车逃离现场。2019年7月27日下午18时30分许,曾某某在儋州市**镇**小区门口处被群众抓获,民警随后将曾某某传唤到案,盗窃的苹果手机一部被追回。2019年7月29日,儋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儋价认定〔2019〕5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4797元。2019年8月6日,曾某某向王某某赔偿6000元,并获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曾定发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一辆系用于作案的工具,建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陈建军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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