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651号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11985********,维吾尔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镇**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以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在明知金华市天天口罩厂销售的单层防尘口罩为国内“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向天天口罩厂老板叶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单层防尘口罩进行销售。2020年2月5日,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口罩检测结论均为不合格。
经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从叶某某处购买单层防尘口罩150万只,并向“嘉兴陈某某”等客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7.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3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份;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7.35万元及香槟金色苹果7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上缴国库。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