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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4********,本科学历,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号**小区**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郑某甲(另案处理)经郑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各出资5万元代理此间赌博平台充值业务,即通过CC闪付替赌客在此间赌博平台充值上分,每1万元充值可获取130元返利,日常业务操作由饶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赌客通过赌博平台提供的充值账户联系饶某某等人,以1:1的比例通过饶某某等人提供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购买此间平台分数用以赌博。期间,李某某、郑某甲各自提供银行卡及身份信息用以支付结算、购买企业支付宝账号等,并按照约定与郑某乙、饶某某、叶某某(另行处理)提成分红。截止被查获时该平台相关账号流水总支付交易约681878元,李某某分红1955元,案发后均已退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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