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禄丰县**镇**地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禄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7日禄丰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镇**地区谷某某所开的茶室内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茶室门口时,李某乙从后面推了李某甲,双方又发生撕扯扭打,在打架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安全检查记录、住院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董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谷某某、李某丙、石某某、柳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鉴于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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