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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等4人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宁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宝,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0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在金凤区雪绒巷“杨家小馆”吃饭期间,因他事与杨某甲(已起诉)发生争执。杨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被害人李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将杨某甲摔倒在地并压在身下,李某丙(已起诉)、杨某乙(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闻讯进入餐厅,李某丙将被害人李某乙拉起并摔倒在地,杨某乙上前摁压被害人李某乙背部,杨某甲、李某丙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劝解被害人李某乙时李某乙朝其面部击打一拳,亦用拳击打李某乙面部,致李某乙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亲属、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杨某乙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但鉴于其在本案案发过程中实施过制止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综合评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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