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0219*********,汉族,大专文化,原广西****股份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县**镇**村*门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卓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广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任营销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62225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偿还借款等。
案发后,林某某已全部退回侵占**公司的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有关林某某案的说明、林某某于2018年9月6日手书欠条、于2018年9月13日手写的承诺书、客户对账单、客户提供的转账材料、挪用客户资金情况统计表、广西****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广西**公司催促林某某还款的电话记录及微信记录、林某某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关于停发林某某工资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唐某某、汪某某、覃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且退回全部侵占钱款,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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