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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洛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0********,藏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甘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晚斯俄乡日安村村民洛甲、洛乙、尼某某三人驾车前往扎科乡耍,途中车辆缺油,就在被告人恩某某和洛丙合伙开办的小卖部购买汽油,当晚由洛丙的妻子仁某某给洛乙等人卖汽油,在加完汽油双方因是否付了加油钱发生争执,随后洛乙与尼某某驾车离去,仁某某拉住副驾驶车窗阻止二人离开时,被拉倒在地上,次日被告人恩某某纠集生某某、洛丙人前往斯俄乡日安村村长泽某某家,并提出:1、三人加油不给钱属于抢劫;2、加油期间摸仁某某手是想强奸仁某某;3、三人喊恩某某名字是想杀恩某某,为由与洛甲、洛乙家属谈判,在谈判期间恩某某等人出言威胁并用拳头砸桌子的方式对洛甲某、洛乙家属形成要挟,致使不敢得罪,便迫不得已答应恩某某等人的赔偿要求,每家赔偿恩某某等人70000.000元钱,洛甲某家是贫困户无力赔偿就用一块地作为赔偿。经日安村村长泽某某调解洛乙家赔偿65000.00元钱,洛甲家赔偿10000.00元钱。次日洛乙家向恩某某赔偿现金20000.00元钱,相隔一月左右又向恩某某赔偿45000.00元现金;洛甲家向恩某某赔偿10000.00元钱。被告人恩某某、生某某、洛丙从被害人洛甲、洛乙处敲诈勒索75000.00元人民币。后来,恩某某等人将60000.00元退还给洛乙家属,7000.00元退还洛甲家属,剩下的7000.00元算作仁某某的医药费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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