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0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宁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448线宁都竹笮至长胜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并由同案人邓某乙(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派遣施工管理人员温某某、赖某某、邓某甲到S448线宁都竹笮至长胜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施工事务。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宁都县田头镇璜山村下屋组村村民同意及未办理林业部门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同案人赖某某、邓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雇请邓某乙的挖机在宁都县田头镇璜山村下屋组的集体“大沙岭”山场国家公益林范围内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取土填补公路路基。经鉴定,共非法占用林地16.4亩(合1.0933公顷),并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种植树木恢复林地植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劳务分包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赖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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