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4********,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乡**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嘉禾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5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3月1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江城县**乡**村***小组村民王某某酒后在家休息时,听见有人在放音乐且声音较大,王某某来到自己家门口听是谁放的音乐,发现是赵某某家放的音乐。所以王某某来到赵某某家客厅,看见躺在沙发上的赵某某,王某某让赵某某将音乐声音关小,赵某某躺在客厅沙发上睡着了没理会王某某,王某某很生气,转身走出赵某某家客厅大门。在王某某家门前的地上捡了一块红砖头回到赵某某家客厅,把红砖头砸在了赵某某的额头上,致使赵某某左侧额骨破裂,随后,赵某某和王某某两人相互撕打了起来。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王某某患有26年的癫痫史,症状反复发作,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义务即时履行,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