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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08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某某,住所绍兴袍江**街道**村**西。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系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4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濮某某(另案不起诉),为了企业少缴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10%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三姐”从上海**商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商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448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9710.76元;以支付票面金额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俞经理”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4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9641.0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4月7日,濮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已补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濮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涉案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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