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骑三轮车路过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一路193号修脚店门口时,将被害人向某某摆放在该处的16对木架花篮、8对大花篮搬至其所骑的三轮车上拿走。后经鉴定,涉案花篮价值共计人民币5 440元。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向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 440元,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向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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