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住宅区**巷**号**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辩护人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补查重报。
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日,同案人郑某甲(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向杭某甲(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母亲,已去世)租赁位于**村一铁棚厝(该铁棚实际使用人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至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铁棚中查获烟丝28660公斤、枪状打火机1支、玩具枪状物1支、干粉灭火激发器1支及枪弹状物9颗。
经鉴定:涉案铁棚中存放烟丝价值为人民币2106521.46元。
经技术部门鉴定:送检3支枪形物品均不是枪支;送检9枚弹形物品均为制式“51式”7.62mm手枪弹。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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