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0********,汉族,高中文化,原广西南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那坡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广西南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侵占**公司货款共计79487.91元后潜逃。
案发后,莫某某已退回货款并赔偿**公司的损失共计88537.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莫某某与**公司存在聘用关系的说明、微信记录截图、公司培训签到表、公司活动照片、**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份工资表及工资领取确认表、纸箱退货表、**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说明、莫某某的出差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公司销售管理规定、黄某甲提供的转账材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乙、白某某、谢某某、潘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某某某、黄某丙、黄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且退回全部侵占钱款,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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